知识产权诉讼纠纷关于《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

作者:网络发布时间:2020-03-19

众所周知,民诉的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是原则,被告就原告是特例;而作为侵权诉讼原告,当被告所在地较远时,往往希望通过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自己所在地对被告立案诉讼。


那么,究竟哪些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确定管辖法院?


在笔者代理被告的(2018)粤0105民初11047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笔者代理被告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原告主张:本案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应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故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以被告一的销售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信息本身问题;被告二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在其平台上销售商品的行为也不应当直接定义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法院认为:对此,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XXX在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淘宝网平台上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的服装并使用原告的商品名称、说明文案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诉求为请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相应损失,而并非单一诉请停止信息网络传播,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即被控侵权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仅是指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工具,故本案应当依照案件整体认定案由并确定管辖所适用的法律,而不能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鉴于本案中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且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


以此案例为契机,笔者试通过本文与各位读者探讨知识产权领域的涉网侵权案件《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


一、专利侵权纠纷中《民诉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的适用


在(2015)京知民立初字第2454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是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与专利权项进行比对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在涉网络销售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但在之后的浙江省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中,若原告通过初步证据能证明证明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则应当认为属于《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可以据此确定管辖。相关案例:(2017)浙民辖终280号(201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2018)浙民辖终65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2017)浙民辖终62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2018)浙民辖终22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2016)浙民辖终100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2016)浙民辖终31号【发明专利侵权纠纷】


笔者更认同浙江省高院的看法,专利侵权诉讼中,只要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认为属于《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可以据此确定管辖。


值得注意的是,2015-02-04生效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2015-02-01生效了另一个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其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司法解释》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相印证,在涉网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是比较容易实现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立案。


二、商标侵权纠纷中《民诉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的适用


在(2016)京73民辖终68号【商标侵权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中突出使用“XXXX”进行企业及酒类产品宣传构成侵权,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案可由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二审法院裁定认为,权人在网络上销售侵权商品的宣传推广本身即属于侵害他人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当事人既可以选择向《商标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商标侵权纠纷】,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三、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民诉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的适用


在(2018)浙01民辖终554号【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初步证据证明被告在信息网站上有涉嫌侵害作品网络传播行为;以及原告诉请要求停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等,可以确定本案纠纷属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纠纷,显然能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并未明确区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言,《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补充规定了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一种情形,同样作为司法解释,在适用效力上应为平等适用。故显然通过信息网络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能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民诉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的适用


在实务操作中,不正当竞争往往与知识产权侵权产生竞合,当原告起诉时即主张了知识产权侵权又主张了不正当竞争时,显然可以依据知识产权侵权对应的主张《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那么单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是否能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呢?


在(2018)粤20民辖终151号【不正当竞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要是基于认为被告未经其授权,以旗舰店的形式在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其生产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其合法权益,因而提出本案诉讼。由此可见,原告诉请指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来实施,可以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而在笔者代理被告的(2018)粤0105民初11047号【不正当竞争】中,法院认为,因为原告并非单一诉请停止信息网络传播,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即被控侵权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而仅是指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工具,故本案应当依照案件整体认定案由并确定管辖所适用的法律,而不能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此两个案例的不同适用裁定区别何在?笔者愿与读者共同探讨:(2018)粤20民辖终151号案中,被告涉嫌在网络平台发布的未经原告授权的产品信息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网页展示的信息本身即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2018)粤0105民初11047号中,被告在网络上展示的信息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信息网络侵权,信息网络只是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媒介和工具,因此法院裁定不适用《民诉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此两案例的不同裁定结果各位读者是都认同呢还是更认同其中哪一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2015-02-04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2015-02-01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02-10-16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13-01-01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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