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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58090号
申请人:刘纯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二娜
委托代理人:南京愚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对第13029596号“金龟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1991年进入中央电视台,1995年开始主持《大风车》节目,在节目中,申请人决定用“金龟子”作为自己的艺名。申请人在中央电视台少儿节目中以“金龟子”的名字和形象在电视上出现了二十几年,陆续主持过《聪明屋》、《玩偶一牵一》、《风车谜社》等节目。金龟子作为申请人刘纯燕的艺名,在教育、娱乐领域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金龟子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对金龟子享有的姓名权。此外,在申请人提供“教育、娱乐、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时,“金龟子”同样也是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服务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具有欺骗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央视网关于申请人介绍;2、申请人关于“金龟子”为其艺名的声明;3、申请人1992年作为少儿节目主持人金龟子出现在荧屏上的视频;4、《金龟子(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打印页;5、央视网2009-2013年期间金龟子主持《智慧树(周末版)》的视频资料缩略图;6、央视网2014-2017年期间金龟子主持《金龟子城堡》的视频资料缩略图;7、金龟子参加节目的视频截图;8、金龟子参加公益活动的有关报道;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报告;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慧科中文报纸(国内版)的检索报告;11、申请人在百度新闻中搜索“金龟子”的搜索结果打印页;12、南京金龟子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网站打印页;13、有关金龟子(连锁)早教中心介绍信息的网站打印页;14、金龟子(连锁)早教中心在糯米网提供团购的网站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时,并未能有效证明其主体资格,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对争议商标多次提出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应不予受理。“金龟子”并非法律所保护的“姓名权”范畴。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常规固有词汇在合法范围内的使用,并非是对他人享有姓名权的抄袭,不存在任何搭便车之恶意。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主观恶意,目的是实现自身对“金龟子”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的使用,实现对该商标的独占。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长达12年的使用,已经形成了较为广泛的服务销售区域,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信赖。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异议决定书;2、营业执照文件;3、2006-2015年部分宝宝入园协议;4、2011-2015年部分入学收费凭证;5、被申请人组织各项活动照片、锦标赛获奖照片;6、参加公益活动照片;7、2010-2015年部分毕业班照片;8、部分荣誉证明;9、门店照片;10、品牌网络推广协议;11、百度推广截图;12、西祠胡同网络推广截图;13、品牌微信公证号截图;14、品牌宣传推广手册;15、部分品牌日常使用照片;16、被申请人教育机构被授予“啦啦操”考级点;17、“啦啦操”比赛获奖照片;18、“啦啦操”比赛荣誉表彰;19、被申请人与江宁广播电视台合作推广活动。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符合相关规定,且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是指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别名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金龟子”作为申请人的艺名,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教育、娱乐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关系。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将与申请人艺名“金龟子”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明显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艺名“金龟子”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由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标识的服务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金龟子”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18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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