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共存,你可能还不知道

作者:网络发布时间:2019-09-17

  可口可乐前董事长伍德鲁夫有—句名言:“假如我的工厂被大火毁灭,假如遭遇到世界金融风暴,但只要有可口可乐的品牌,第二天我又将重新站起。”这说明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会形成的品牌效应,品牌是无形资产,对企业的生存竞争起着重要作用。


  商标的识别力越强,也就意味着,其本身积聚的商业利润或商业利益越多。因此,商标必须经过长期使用并倾注大量投入才能不断累积其商业价值。而在这个累积的过程中,一方面,商标在前期的对世性和排他性均不高,如果他人同时或在先地善意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相抵触商标时,法律并不赋予其禁止他人继续使用的权利;如果在该商标有一定知名度后,由于其公开性和较好的商业利益,趋利性驱使人们攀附或者改造该标识后形成近似标识作为自己的商标使用。所以,商标的商业价值累积性尤其容易使未注册商标成为共存的客体。


  我们除了建议申请人积极向商评委提起驳回复审申请,配合提供商标使用证据,还会建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沟通、协商,以期达成签订《共存协议》、《同意书》等方式来克服这种权利冲突。


  后者便是我们今天要给大家介绍的商标制度,叫“商标共存”。


  商标共存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不同的主体基于商业目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基于商业使用目的被核准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法域内同时合法存在。


  更简单来说就是:在商业活动中,本应该近似驳回的商标,可以同时共存于市场上,其商标使用的法域具有重合性。


  为了便于理解,不妨看一个案例:可口可乐公司的“纯悦”商标与雪花啤酒公司的“悦纯”商标,都指定使用的在“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为汉字构成,仅前后顺序不同,并制定注册在同一类别,近似程度较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在此类别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可口可乐公司“纯悦”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们知道,商标权利为私权,为保障商标注册人的相关权利,以及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在后申请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商标法第30条、第31条均对此予以了明确规定,与他人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在后申请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但在二审期间却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以及一审判决。原因很简单,要考虑公众利益,可口可乐公司的“纯悦”商标与雪花啤酒公司的“悦纯”商标二者近似程度较高,即便双方签订协议,可以同时申请商标注册,但商标仍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进而不予核准注册。


  因此,双方签订了共存协议,所谓的“共存协议书”指的是本来存在冲突的两个商标权利人,签订了允许在后的商标获得注册的协议。实践中通常以双方签订的共存协议书或在先商标权利人单方出具的注册同意书的形式出现。雪花啤酒公司履行了该协议,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其“悦纯”商标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的注册。


  这样一来,注销后,雪花啤酒公司的“悦纯”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仅保留了“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基于两个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注册其他“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就应予核准。


  虽然商标共存协议书不一定都可以成功注册,却有助于相同/近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获得注册,是提高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概率的一种可行性方案。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准予共存,除需要判断商标近似程度和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外,还需要考虑冲突双方商标的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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