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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关于其在先“乔丹”字号及在先“乔丹”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字号权及在先“乔丹”系列著名商标的商标商誉延续,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依据不足。
近日,北京知产法院审结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六案。
被告商评委以“乔丹”是美国知名职业篮球运动员,“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已认定,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并且“乔丹”已经与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上述案件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其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为汉字“乔丹”。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乔丹儿童”、“乔丹体育”、“乔丹逐光科技”文字时,容易认为指定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篮球运动员乔丹有关,或者误认为标记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著名篮球运动员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产生错误认识,具有欺骗性,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此外,北京知产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属于禁止使用的绝对条款,无法经使用取得知名度而获准注册。北京知产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关于其在先“乔丹”字号及在先“乔丹”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字号权及在先“乔丹”系列著名商标的商标商誉延续,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主张依据不足。
综上,北京知产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上述诉争商标具有欺骗性,驳回原告乔丹体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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