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指南

作者:网络发布时间:2019-08-15

  2018年11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指南》,公布了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审判中与证据相关的一系列规则。


  下面是指南原文: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1.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知识产权权属纠纷中,主张享有知识产权的当事人应对享有知识产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主张侵权的当事人应对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贵任,被诉侵权人应对免责、减责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中,主张不侵权的当事人应对不侵权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权利人应对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当事人应对前述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当事人提供的电子证据系通过某种技术手段进行收集、保存的,应当举证证明该技术手段的安全性、可靠性。不能举证证明的,对相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否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电子证据的形成或存储存在篡改、伪造等导致真实性存疑的事实。


  3. 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专利方法)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中,主张侵权事实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依照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为新产品,且被诉侵权人制造的产品与前述新产品为相同产品。不能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能够证明的,被诉侵权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在认定一项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是否为新产品时,应当以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依据,即以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而不是对该原始产品作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为依据。


  4. 因非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中,主张侵权事实的当事人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人制造了同样产品,经合理努力仍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人确实使用了该专利方法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同样产品经由专利方法制造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但被诉侵权人能够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除外。


  5.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知识产权纠纷中,对于权利主体、权利状态、商业标识的知名度及许可使用费等事实,谨慎适用自认的规定。


  6.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主张侵权事实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且被诉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证据在被诉侵权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权利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供。


  被诉侵权人不得以证据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和公开质证,人民法院应告知诉讼参与人履行保密义务以及泄密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


  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交。


  7. 由有关单位或个人保存,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且当事人及诉讼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书证以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当事人需要向案外人调查收集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经诉讼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律师调查令,由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证据。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包括证人证言。


  人民法院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签发律师调查令。决定不予签发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8. 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律师调查令:


  涉及国家秘密的;


  涉及个人隐私的;


  涉及商业秘密的;


  申请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查的;


  证据不为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所占有、保管、控制的;


  其他不宜由诉讼代理律师持律师调查令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9. 持律师调查令调查收集的证据需经法定程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0. 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证据保全申请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必要性进行审查:


  1)申请人为适格主体;


  2)申请保全的证据应当与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关,并且申请人须提交其主张法律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


  3)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申请人无法自行取得。


  11.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时,提出向对方当事人暂缓送达诉讼文书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请求,并确定合理的暂缓送达期限。


  12. 证据保全申请人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及交纳保全费用。


  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证据涉及被申请人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告知申请人履行保密义务以及泄密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同时,人民法院还应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13. 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到证据保全现场进行指认或者协助。


  准许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到证据保全现场进行指认或者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申请人说明相关情况,并要求其予以配合。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解除证据保全的情形出现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15.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复制、截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记载、存储相关证据内容的打印件、照片、光盘、U盘等电子证据载体。


  公证机构已经对上述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全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公证书。


  16. 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构公证,或虽经公证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当事人应通过当庭出示原始存储载体、登录相关网站或者应用程序等方式展示证据,由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自行或通过公证机构固定的电子证据内容与该电子证据存在的原始状态是否一致。


  17. 对于知识产权纠纷中需要查明的涉及各专业技术领域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鉴定、专家技术咨询、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等进行查明。


  技术咨询专家、专家辅助人、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


  18.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取证人通过隐瞒真实身份及购买目的的方式所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9.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审核认定,不得因其为电子证据而径行采信或者提高认定标准。


  20.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卷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核认定。


  问卷调查报告能够证明实际混淆的,可作为人民法院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21. 人民法院认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销售者以及侵害专利权纠纷中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权利人知识产权的知名度;


  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的经营资质、规模;


  相关商品的购进及销售价格;


  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为避免侵权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在权利人举证证明已经向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销售者以及侵害专利权纠纷中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发出了明确记载有知识产权和被诉侵权商品的基本情况、侵权比对结果及联系人等能够反映侵权可能性信息的警告函,且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已经收到该警告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明知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22. 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公开市场上取得,其附载的制造商信息等均指向被诉侵权人,而被诉侵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被诉侵权人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商。


  23.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具有明显优于本领域普遍实施的技术的有益效果的,可以推定其不为公众所知悉。


  24. 商标权侵权纠纷中,人民法院可根据被诉侵权人使用商标的时间、区域、销售量或广告宣传等证据,认定被诉侵权人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的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


  25. 专利权侵权纠纷中,人民法院可根据以下证据认定一项技术、设计构成现有技术、设计:


  1)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并且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在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包括印刷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互联网出版物等,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除外;


  2)能够使公众在申请日以前得知该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在国内外公开使用的证据,公开使用的方式包括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未给出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其结构和功能或材料成分的产品展示除外;


  3)其他能够使公众在申请日以前得知该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证据,包括口头公开等。


  被诉侵权人不得援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或设计用于现有技术或设计抗辩,但申请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的除外。


  26. 人民法院可依据以下证据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的销售者以及侵害专利权纠纷中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自己合法取得的:


  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商品的证据。


  27.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持有或者应当持有权利人请求提供且应当提供的证据的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保全,而被诉侵权人予以阻扰、抗拒、破坏的,属于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形。


  28.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商业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持有或者应当持有权利人请求提供且被诉侵权人应当提供的证据。


  29.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30.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对于权利人提交的公证费、翻译费、档案查询费、印刷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律师费等证据,入民法院应在审核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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