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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立法本意和目的是敦促鼓励注册商标的使用,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提交撤三这种申请往往比较简单成本很小,而注册商标权利人则要因此负担较重的举证义务,以证明自己对注册商标进行的实际的使用。因而撤三在商业竞争中往往很容易被利用成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
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中商品使用的认定问题
(一)对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理解
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是指一件注册商标在其专用权期限内不使用,且该状态不间断地持续三年以上。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应当自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如申请人申请撤销系争商标的时间是2017月5月8日,那么三年的起止时间是自2014年5月8日至2017月5月7日。
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的正当事由。除此之外的商标变更行为、转让行为、质押行为、单纯的许可备案行为、防御注册行为等均不能成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二)连续三年不使用案件的举证规则
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由复审商标权人承担。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商标权人提交的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志;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权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权人许可的其他人。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复审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从以上条件可知,商标权人不仅应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核准的标志,还应在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使用,不能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否则应视为未注册商标的使用。
(三)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案件中,对实际使用商品的效力认定的理解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权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然而实践中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其商标核定的商品未必完全一致,对实际使用商品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判定复审商标是否进行有效使用的关键因素。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2.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完全相同,但属于同一种商品,相互间可以替代,则该商品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3.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但属于类似商品,且二者之间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则该商品及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4.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但属于类似商品,且二者之间没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视为使用未注册商标。
5.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也非类似商品,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旨在清理闲置注册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激活商标资源。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应该规范、合法,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否则即便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了某件商标,亦有可能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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