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院发布五年来部分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作者:网络发布时间:2021-07-17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以来部分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具体包括葵花药业“葵花娃娃”图形著作权纠纷案、华盖公司与快克药业著作权纠纷案、互联网上“以纯”商标侵权案、兴兴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黄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据了解,作为全国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的首批试点省份,海南法院于2013年率先实现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统一交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实现了知识产权案件的提级管辖,集中审理,积极构建司法与行政保护的沟通衔接机制,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智慧型海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一:真假葵花之争:捍卫知识产权 葵花药业与公司员工对簿公堂


药品商标遭恶意抢注,葵花娃娃图形著作权被侵犯,始作俑者竟是公司员工。为捍卫合法权益,葵花药业将公司员工冷某军、徐某及两人为股东的广州佰葵公司、违法授权生产的佛山怡创公司诉至法院。


案情简介:


葵花药业公司在2003年至2010年间,先后申请获得“葵花康宝”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葵花娃娃”图形在内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葵花娃娃”图形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五类)。2009年,葵花药业公司与上海华与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葵花药业公司对华与华公司委托刘庆为葵花药业公司设计的以“小葵花”家族为基础的卡通图案享有著作权。2010年以来,葵花药业公司就“葵花娃娃”图形及“葵花康宝”字样的药品陆续在黑龙江卫视、浙江卫视、河北卫视、江苏卫视、山西卫视等新闻媒体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徐某、冷某军是葵花药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葵花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08年7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6月18日,冷某军申请注册“葵花娃娃”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广州佰葵医疗公司颁发号码为第9499326号的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十类)。随后,冷某军与徐某作为股东,于2012年11月16日成立了广州佰葵公司,并将注册的“葵花娃娃”商标许可佛山怡创生化公司使用。葵花药业公司发现佛山怡创公司生产的葵花康宝牌《感冒快贴》、葵花康宝牌《通气鼻贴(成人型 弹力鼻贴)》、葵花康宝牌《通气鼻贴(儿童型 弹力鼻贴)》等产品包装使用了与其相同的“葵花娃娃”图形和“葵花康宝”字样,遂进行公证后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州佰葵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怡创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冷某军、徐某停止使用其公司享有的“葵花娃娃”和“葵花康宝”图形、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取证费。


经两级法院审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调查取证费用8500元。


法官说法:


葵花药业公司多年来通过大力的广告宣传投入,其“葵花娃娃”的图形及“葵花康宝”文字在广大消费群体中已经深入人心,且该公司对以上图形和文字都已申请商标,有人可能会问,葵花药业为什么会选择以著作权侵权的方式进行维权呢?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驰名商标以外的普通商标实行分类保护,原告葵花药业的商标注册在第五类,生产大家十分熟悉的小儿肺热咳喘口服液等,而被告将商标注册在第十类医疗器械上,用于生产通气鼻贴、感冒快贴等,虽然二者生产的产品在功能上十分类似,但分属第五类和第十类,不在同一类中,因而不构成非驰名商标的侵权事由,所以葵花药业公司选择了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维权。


本案中,冷某军、徐某、广州佰葵公司、佛山怡创公司将涉案图片用于申请注册商标、对外授权使用、印刷包装盒、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已直接侵犯葵花药业公司对涉案图片的复制权。此外,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强调各方要遵循诚信原则。冷某军和徐某作为葵花药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员工,其在与葵花药业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设立广州佰葵公司、规避商标保护法规在与葵花药业公司注册商标相近类别中使用涉案图片申请注册商标并授权佛山怡创公司使用该商标、接到一审起诉状后立即申请作品登记、滥用管辖权异议制度以拖延诉讼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侵权恶意明显,因此人民法院结合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在相关行业及市场的知名度、葵花药业公司为取得该作品支付的对价、广告宣传付出的成本、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范围及持续时间、侵权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判令被告支付高额赔偿40万元人民币,并另外支付维权的合理费用。


案例二:“作者”身份如何确认——华盖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网络爆炸的时代,精美的图片似乎“随手可得”,但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无论是使用图片还是其他作品,都应秉持尊重作者权利的意识,以免陷入“官司门”。


案情简介:


华盖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4日,是由美国盖帝公司Getty Images Inc在中国设立并经营图像制作方面的公司。根据华盖公司的陈述,其公司取得图片的权利来源一是由签约摄影师转让而来,二是通过并购其他公司并取得相关权利。2012年,华盖公司发现海南知名企业快克药业公司在其新浪微博使用了美国盖帝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的摄影作品,遂将快克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快克公司向华盖公司支付作品赔偿金、公证费、律师费,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为此,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对快克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进行了网上证据保全的公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盖公司无法提供证明Getty Images Inc对涉案图片著作权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令驳回华盖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在华盖公司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若被诉侵权人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利人,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快克公司赔偿华盖公司人民币2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在一般的摄影图片著作权案件中,作者往往可以出示RAW格式的原始底片用以证明其著作权人身份,但在原告无法出具原始底片但可以提交高精度的电子底片时,是否能推定其著作权人的身份,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和争议。本案中,涉及的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华盖公司不仅对涉案图片进行了作品登记,且在华盖公司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的官方网站上均可查询到涉案图片,该网站网页上载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ty Images Inc授权发布,侵犯必究”的文字及版权申明,每张图片上均有详细的图片介绍及“gettyimages”的水印,图片介绍中包括了摄影师姓名、图片品牌等信息。美国盖帝公司也出具了经认证和公证的授权书,许可华盖公司使用并在中国境内采取维权法律行动。同时,华盖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电子底片大小在4MB至13MB间,均为高精度高像素图片,远高于普通网站使用的规格。因此,综上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华盖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快克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只是一味否定华盖公司所提证据的效力,故认定华盖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快克公司未经其同意书使用涉案图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考虑快克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图片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华盖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专门运营图片的公司,华盖公司网站中用于经营的图片数量达到千万张,如按被告所提要求其出具每一张图片摄影师的单独授权无疑大大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且该公司大部分图片为外籍摄影师在世界各地拍摄,证据的公证认证成本也较高。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需要根据证据规则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据了解,华盖公司仅2009-2011年间在全国各地法院就有5千件以上的类似案件,这也是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中较为普遍的商业维权现象。在这种背景下,企业和个人更应秉持尊重知识产权、尊重作者权利的意识,以免陷入“官司门”。


案例三:“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互联网上的“以纯”商标侵权案


现代电子商务模式下,互联网侵权方式呈现多样化,淘宝开店门槛低、受众多,因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而成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的卖家比比皆是,网络侵权认定也成为司法热点。


案情简介:


原告郭某林是“以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发现被告曾某强在淘宝网注册的商铺“韩装时尚衣铺”上使用“以纯”作为其销售服装的广告宣传后,郭某林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要求曾某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曾某强认为其从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曾某强的侵权行为成立,判令曾某强停止在其淘宝网注册的商铺“韩装时尚衣铺”上使用“以纯”作为其销售服装的广告宣传,并赔偿郭某林经济损失2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涉及到商标性使用的问题。曾某强认为其从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所以不构成侵权。郭某林认为曾某强将商品名称标识为“以纯男装新款”、“以纯夏装新款”、“以纯春秋新品”即已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和我们日常生活中的“使用”含义并不相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之规定,《商标法》中所称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其范围大于日常生活中我们所理解的“使用”。本案中,郭某林是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1293407号商标“以纯”的注册人。曾某强在自己开设的网店上销售的服装,未经商标注册人郭某林同意,以“以纯男装新款”、“以纯夏装新款”、“以纯春秋新品”作为其所销售服装的名称及描述。曾某强销售的服装与注册商标“以纯”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


在电子商务模式下,购买人欲搜索到相关的商品或商家信息,很大一部分是通过搜索关键词来进行,曾某强虽未直接在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注册商标“以纯”,但将“以纯”冠于其销售的服装名称之前,使得有意购买该商标服装的消费者在利用该商标作为关键词进行特定搜索时,能搜索到其商铺和销售的商品,其根本目的在于利用“以纯”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为自己谋取更多的商业机会,客观上攀附了“以纯”商标的商誉,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了自身同种产品的宣传,而该行为同时也导致“以纯”商标的目标顾客分流,从而对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曾某强的行为侵害了郭某林的商标权,曾某强抗辩其从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以“以纯”作为淘宝关键字进行搜索的行为并未侵害郭某林商标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案例四:企业名称不能“随心而定”——兴兴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类似每个人的姓名,企业的名称也有标识身份、承载信誉的功能,在为企业起名时不能“随心而定”,既要秉着善意合理的意旨,也要避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等合法权利,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兴城公司与兴兴城公司都是在海口经营幕墙设计的公司,其中兴城公司于1992年8月15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型材、塑钢型材、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设计、幕墙设计、玻璃幕墙设计、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等。兴兴城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经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门窗、幕墙设计、安装、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幕墙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公司成立后,兴兴城公司在《搜狐》、《中国铝业网》及《搜狗》三大网站介绍中发布消息,均重点介绍“公司前身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从事幕墙装饰工程行业已有20年,拥有优良的管理团队,施工经验丰富”。


兴城公司于2014年2月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兴城公司作为第三人企业注册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二审终结,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认定,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被告核准“海南兴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用于设立登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兴城公司遂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兴兴城公司在其字号中使用兴兴城的行为已构成对兴城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害,请求兴兴城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并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停止侵权公告,并赔偿损失10万元。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均认定兴兴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该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停止侵权的公告并赔偿损失。


法官说法: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可见,企业名称是经营者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兴兴城公司与兴城公司批准营业范围和注册地址来看,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相近,注册地址在同一辖区,基本一致,兴城公司成立于1992年,兴兴城公司成立于2012年,都在海南省内,两公司名称仅有一字之差,而且兴兴城公司在成立后在《搜狐》及同行业中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中国铝业网》、《搜狐》三大网站中重点介绍“公司前身为海南兴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幕墙装饰工程行业已有20年,拥有优良的管理团队,施工经验丰富”,足见兴兴城公司存在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误导相关消费群体的不正当竞争,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扰乱市场秩序,亦将损害其他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销售假货害人害己,刑事司法重拳出击——黄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


烟酒、药品利润高,因此也滋生了大量生产、销售假烟、假酒甚至假药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不仅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合法权利人的权益,更给国民的身心健康带来了严重隐患。知识产权刑事司法重拳出击,有力打击制假卖假者,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情简介:


自2012年10月份起,黄某秦等人向上家从福建等地低价购买中华、白沙、芙蓉王、云烟等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以每条20元到120元不等的价格在海南销售,并雇请张某及其弟黄某心参与帮工,2013年4月底又雇请陈某某参与。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7月3日止,黄某秦等人共向上家购进各品种假烟128900条,陈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起帮助黄某秦跟车望风直至7月3日。在此期间黄某秦共购进假烟88300条。黄某秦等人购进上述128900条假烟后,先后销售到海口、三亚、陵水等地,其间,陈某某向黄某秦赊购61条假烟销售给他人。公安机关从黄某秦等人租用的仓库及陈某某住处缴获尚未销售的假烟10258.4条,另缴获已销售的假烟2915.3条。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黄某秦等人销售金额为2,372,83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306,209.5元。陈某某参与帮助黄某秦销售金额为1,132,832元。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知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判处黄某秦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其弟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万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我国立法机关对于制假售假历来秉持严厉打击的态度。在罪名认定方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罪为想象竞合罪名,依法应从一重罪处,因此不同的案件应根据被告人的销售金额认定正确的罪名。本案中,黄某秦等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同时符合三种罪名的特征,但由于其销售金额所对应的法定刑中,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量刑最重(超过两百万元人民币),因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了十五年的重刑。而张某某销售金额为78000元,该金额所对应的法定刑中非法经营罪罪刑重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需要提醒社会大众的是,随着现代科技和物流技术的发展,销售假烟的数量基本以100条一箱的方式整车运输,即使刚刚参与此类犯罪活动,但数额在极短时间内就可能达到入罪标准。以本案为例,黄某秦等人在2013年3月23日起至7月3日止不到四个月的时间中销售的假烟数额,按照对其最有利的每条假烟20元低价进行计算,犯罪数额都超过了两百万。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销售伪劣产品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本案中黄某秦销售假烟仅四个月的行为给其带来的是十五年的监狱生活,其弟也将在狱中度过十二年,留下的是孤苦无依的妻儿和老迈的父母,让人无法不痛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的陈某某虽然主要是帮黄某秦看风,但作为从犯也面临五年的牢狱之灾。世上没有后悔药,制假售假的行为不仅给社会、给他人带来加大的危害,也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了无尽的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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